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委主办处室和协办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委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注明核实时间,由工作人员签字。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或论证的,委主办处应当委托或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或论证。
对按规定由行政许可机关确定是否进行评估或论证的行政许可,由委主办处根据是否掌握足够决策信息情况,提出是否需评估或论证的意见报委领导审定。
第五条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委主办处室应当提出意见报委领导审定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告知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委。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六条 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由委主办处室提出意见报委领导审查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
第七条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需要征求委内有关处室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征求有关处室意见。有关处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委主办处室。
委主办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届满3个工作日前将审查意见报委领导签发。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做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第九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委领导提出意见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的;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人依法不得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第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委主办处室主办人起草,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协办处室会签,报委领导签发,并加盖我委公章后由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 委领导签发的日期为我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第十四条 依法由我委决定的行政许可,我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由我委审查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的行政许可,我委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处室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办结时间审批表》,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上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7个工作日)。主办处室将已批准的《延长行政许可办结时间审批表》交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将延期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我委再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10个工作日内)将我委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专业机构评估、专家评议、听证、招标等作出决定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我委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委领导同意,可以终止行政许可审查。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再谋求行政许可的;
(三)按国家新近颁布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申请不再需要经由行政许可程序的;
(四)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终止行政许可审查的,委主办处室应当草拟《终止行政许可审查通知书》,报委领导签发,并由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加盖我委行政许可专用章后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终止行政许可审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定终止的原因;
(二)终止的起始日期;
(三)申请人的权利;
(四)申请人为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或者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行动;
(五)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可以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
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书上应当写明原申请的事项、理由和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变更行政许可应执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变更决定作出后,应当收回、废止最初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执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与决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终止行政许可审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在我委主要办公场所设置的电子触摸屏或者网站(网址http://www.gxdrc.gov.cn)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我委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将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申请人:
(一)申请人直接到我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签收。
(二)邮寄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可以在我委主要办公场所的公告栏和我委网站或者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6年5月1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