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对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委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监督检查由我委作出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或者有相应职责的处室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委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变更、撤回或者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提出建议,报委领导审查决定。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和监察室提出建议,报委领导审查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被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或者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在我委公告栏或者网站及时公开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我委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对举报行为委监察室或者有关处室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十二条 我委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有关处室应及时提供给委行政许可和项目备案受理服务室整理制作成文书档案,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6年5月1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