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0-27
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桂发改法规〔2006〕588号

各处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

        为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为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等文件。

  本委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属于物价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 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 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本委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属于本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委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委内有关处(室)、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我区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委有关处(室)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委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报送本委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委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本委审议前,应当经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本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委法规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委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本委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署发布之日起20 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依据送委法规处。

       第二十三条  委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30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委法规处的审查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对其内容进行纠正的,由委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办理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六条  委办公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自治区政府公报编辑机构、自治区档案馆和图书馆,并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处(室)应当会同委法规处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经委主要领导审定后将评估意见通报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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